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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162号

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162号

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298(2幢整幢)。

法定代表人:车龙国。

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的生产经营提供原材料,双方一直合作良好,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合计487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二、出货明细单(签收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供货合计货款48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6年1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杭州临安福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笑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