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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384-9398号

李龙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龙,程国庆,周辉,陈飞福,李良明,边二根,黄存亮,王新平,宋安微,崔昌尧,刘贵文,王付佑,范芳龙,万员波,梁宇航,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384-9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938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庆。(938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9386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福。(9387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明。(9388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二根。(938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存亮。(9390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平。(9391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微。(939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昌尧。(939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文。(939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佑。(939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芳龙。(9396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员波。(9397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宇航。(9398号案)上述十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9384-9398号案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钟依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仁松,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龙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852-8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五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明确你方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发出的15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指认的张贴横幅等违纪行为,你方认为15上诉人均没有以上违纪行为?上代(尹志明):15上诉人均没有实施过上述违纪行为,有被上诉人人为的扩大程度。”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龙等十五人与鸿富锦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龙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李龙等十五人上诉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鸿富锦公司提交的录像及录像截屏显示:鸿富锦公司部分员工在公共场所富士康海关西门天桥悬挂“富士康欺瞒员工,克扣法定福利”的横幅和喊口号,在办公场所总裁办门口静坐、喊口号,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劳动办和警方均介入处理。鸿富锦公司在上述多张录像截屏图片上标明了李龙等十五人每个人所处的位置,鸿富锦公司依据录像及录像截屏主张李龙等十五人参与了上述“在公共场所拉横幅和在办公场所静坐、喊口号”的活动,且不服从鸿富锦公司劝导。李龙等十五人虽完全否认其参与了上述活动,但未提交反证推翻鸿富锦公司提交的录像及录像截屏证明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鸿富锦公司主张,认定李龙等十五人参与了上述“在公共场所拉横幅和在办公场所静坐、喊口号”的活动。第二,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或依法向劳动社保行政部门反映,但不应实施影响公共秩序和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李龙等十五人在公共场所拉横幅,并在鸿富锦公司办公场所总裁办门口静坐、喊口号,不服从鸿富锦公司劝导,且导致警方介入处理,其行为已对公共秩序和鸿富锦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了影响,但李龙等十五人至本案二审期间仍然不承认其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违诚信,其违规而不服从鸿富锦公司劝导的情况也说明其并不服从鸿富锦公司的正常管理,此类拒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亦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第三,鸿富锦公司本身未成立工会,且解除李龙等十五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已经通知集团工会备案,此情形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李龙等十五人的上述违规行为严重违反鸿富锦公司的规章制度,鸿富锦公司据此解除与李龙等十五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情理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合法解除,李龙等十五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龙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李龙等十五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书记员 杨玉兰(兼)

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