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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刑终16号

贾宏宝骗取贷款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刑终1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贾某通过王炳昌从绥化市“望奎县车之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台车牌照为黑M现代IX35越野车,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书,谎称车辆是自己的。同年4月12日,在初某某的介绍下,贾某将该越野车抵押给赵某,与赵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借款130000元,期限2个月,赵某扣除利息13000元,通过手机银行支出119000元,转账到初某某的建行卡账号内。初某某留下2000元的中介费和贾某以前的欠款,将剩余的84700元转给贾某。贾某将其中的30000元偿还了他人欠款,其余款项投入种植土地使用。后赵某发现贾某借款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均是伪造的,便找贾某索要欠款,贾某偿还了10000元后,将手机关闭,赵某无法联系到贾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4年贾某在胜利农场第七管理区28作业站租种土地共计872亩,贾某向赵某借款前所欠债务共计1054771.3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初某某、王某甲、宋某的证言,借款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鉴定书,土地转租协议,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贾某因欠债无法偿还,产生找人顶名从银行贷款的想法。2011年1月14日,贾某伪造了土地承包证明,并花钱找来两名民工伪造成“贾仁松”、“贾俊亮”的身份信息,让他人假冒李某,与岳母王某乙一同到红卫农场信用社申请农业贷款,由红卫农场第一作业区主任孙某在担保承诺书和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同年1月15日信用社将贷款发放,贾某、贾仁松、贾俊亮名下各贷100000元,李某、王某乙名下各贷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1年1月18日,贾某将贷款全部取出,偿还欠款22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种地经营。红卫农场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某未偿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汇龙洗浴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臧某、徐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贷款信息、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承债书、还款计划,红卫信用社损失认定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证明,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贾某因急于用钱,虽然伪造了车辆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借款担保,但其将借来的资金确实用于了种地经营,到期后又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因后期发生了种植的粮食与农场等产生争议造成未能偿还,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吞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以及在用欺诈的行为借款时所负债务巨额且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的事实存在,因此,从行为上无法反映其具有将欺诈得来的借款有意不还、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应系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且贾某虽有一定数额的债务未能偿还,但债务的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巨额,部分债务亦系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如果其种植的近千亩土地正常经营,应当认定其尚有履约能力。综合其前期用同样的手段从初某某处借款并偿还的情节,贾某的行为确因种地缺钱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该手段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贾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且未能退还赃款,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四十万元及利息予以退赔受害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贾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贾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自己向赵某借款是用362亩水田的青苗作抵押而不是用车辆作抵押;自己没有以他人名义向红卫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抗诉机关及履行职务检察员关于贾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贾某虽然使用伪造的车辆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但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土地经营,卷宗证据能够证实贾某耕种水田870余亩,债务约100万元左右,且借款后已偿还1万元,因此,无法认定贾某在借款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述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贾某关于自己向赵某借款是用362亩水田的青苗作抵押而不是用车辆作抵押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初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借款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贾某系以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作抵押向赵某借款,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贾某关于自己没有以他人名义向红卫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是真实的意见。经查,有贷款信息、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承债书、还款计划、取款凭条,证人王某乙、臧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贾某与王某乙、“贾仁松”、“贾俊亮”、“李某”组成联保小组向红卫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且该事实与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红卫农场证明证实,贾某、王某乙、贾仁松、贾俊亮、李某五人2011年至2013年在红卫农场第一管理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冬灵

审 判 员  王连和

代理

审判员  郭 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