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33号

原告林玉琴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玉琴,沈阳玻璃研究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3号

原告:林玉琴,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沈阳玻璃研究院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琴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琴、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64年4月参加工作,1996年退休,工龄是33年,但是档案里时1994年退休,比实际工龄少两年,当时原告并不知情,在2007年后社会退休人员涨工资,原告才发现少两年工龄,被告领导答复日后在津贴工资的存折上补上,自此之后工龄工资都是打到津贴存折一并发放,经退休人员十一连涨津贴存折共73元每月,但津贴停发后工龄工资也一并停发。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工龄工资共计640元,将工龄更正,社保养老金按实际33年工龄发放。沈法1994年4号文件事业单位工资政策,因为原告退休时按事业单位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发退休金,其余百分之四十没有按政策发放,要求补发到退休金中。原告主张在中国银行发的45元津贴纳入工商银行账户的养老金中,并将拖欠的津贴1035元给予补发。报销拖欠的采暖费980元,住院医药费21757.42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改正错写的档案工龄日期(原告实际工龄应为33年);2、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数额,按规定予以补发(即依据1993年第53号文件第4条规定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开工资,加上40%);3、被告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津贴,每月45元;4、为原告报销采暖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状中关于报销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程序违法,因为被告现在处于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答辩人厂区内进行公示,部分职工认为有异议且已经向管理人提出更正,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以及协调工作,但是企业情况复杂多样,且缺乏必要证据,因此管理人未作出更正。现部分职工对此提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根据企业提供的帐目,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津贴,每月75元,共计8个月。而且所有的职工公示的欠职工的津贴或是工资都截止到2014年7月,该日期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企业退休审批表与社保一致,如有错误,原告应以社保部门为被告,向社保部门主张其第一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报销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被告现主张以债权公示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人一职,于1996年4月退休,由社保机构发放养老金。2014年12月被告以资不抵债为由向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5年3月5日,(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被告管理人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另查明:原、被告因补发退休金差额、津贴、工龄工资、采暖费、住院医药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存折明细、退休证、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管理人对于其所欠职工内部债务清单已经公示,管理人拒绝原告的更正要求,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审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程序违法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改正错写的档案工龄日期及报销采暖费的问题,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诉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数额并补发养老金的问题,原告退休养老金的核定及发放均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非用人单位职责。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津贴的问题,被告已在职工债权中公示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原告的津贴,对于该期间的津贴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津贴及发放津贴数额均属于被告根据自身效益情况自主经营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

人民陪审员  许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