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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527号

罗太山与罗良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山,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27号原告罗*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罗*云,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安化县人,。

原告罗*山与被告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小燕、

人民陪审员陈申跳、夏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罗*山诉称,被告罗*云与原告之子系同学。罗*云向罗*山借款,罗*山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付给罗*云借款20万元,后罗*云还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向罗*山借款19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归还。但被告之后一直未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滔溪镇长乐社区村村委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罗*山”与“罗泰山”系同一人。被告罗*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罗*山与被告罗*云系邻居,罗*云与原告之子罗*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被告罗*云向原告罗*山借款,罗*山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借款给罗*云。2015年3月2日,罗*云还款1万元给罗*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罗泰山”借款19万元的条据,约定最迟于2016年3月2日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载明出借人为“罗泰山”,但是与“罗*山”系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罗*山所实际持有,加上有长乐社区村委的证明证实罗泰山与罗*山系同一人,故可推定罗*山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剩余的19万元借款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罗*云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罗*山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借款本金1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小    燕

人民陪审员 陈申跳

人民陪审员夏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蒋    倩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