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02号
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70号4楼。
法定代表人:何火种(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
委托代理人:郑文祥,该够公司员工。
被告:何火种。
被告:李金芬。
被告: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454480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4号3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何火种(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
委托代理人:郑文祥,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宜安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火种(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
委托代理人:郑文祥,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利钢。
委托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张珠穆。
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集团公司)、何火种、李金芬、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置业公司)、湖州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房地产公司)、何利钢、王张珠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聚鑫集团公司、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何利钢、王张珠穆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3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何利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集团公司、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何火种、李金芬、王张珠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江北2013总协字0013号),约定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根据该总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同时,总协议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处理及争议处理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编号:江北2013总协字补0013号),对总协议中的担保方式作出修改。同日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4人抵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鑫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江北洪塘的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507234号)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的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何利钢签订编号为江北2015人抵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利钢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东路的10套房产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的债务在56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7日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5人抵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鑫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长兴泗安镇鑫城绿苑的43套房产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的债务在204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江北支行还与被告何火种、李金芬、聚鑫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北2013人个保023号、江北2015人个保075号、江北2015人保025号,江北2015人保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2014年12月10日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4人借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为采购原料向中行江北支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利率6.44%,并约定偿还方式、担保方式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3日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5人借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为采购原料向中行江北支行借款金额为14550000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利率6.84%,并约定偿还方式、担保方式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7日,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为采购原料依据《授信业务总协议》向中行江北支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编号JB2015年进口字141号,ET15080684),信用证号为LC1902215000223,金额为美元157509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北支行按约向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放款,但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8日中行江北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02HZ2016001-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及担保人在上述三笔借款(信用证)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并登报公告。2016年2月19日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HZ2016001-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及担保人在上述三笔借款(信用证)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原告并登报公告。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聚鑫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50000元,美元1495348.19元(按2016年1月28人汇率中间价6.5528计算为人民币9798718)及欠息人民币532567.23元,美元22816元(折合人民币149514元)(利息自首次放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详见清单。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仍在请求范围之内);
二、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87000元及担保费人民币164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聚鑫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江北洪塘的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507234)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聚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湖州长兴泗安镇鑫城绿苑,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43套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被告何利钢和被告王张珠穆名下位于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10套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何火种、李金芬、聚鑫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以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3500元及担保费82000元;被告聚鑫集团公司、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何火种、李金芬、王张珠穆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何利钢答辩称:1.程序上,本案原告受让债权并未通知何利钢,何利钢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何利钢作为被告不适格;2.因原告没有提供债权明细,不予认可,重复计息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987000元过高;另其担保费的主张在合同中并未得到体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中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与中行江北支行对于授信业务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何利钢、王张珠穆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火种、李金芬、聚鑫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划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中行江北支行依约向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放款合计本金人民币29550000元的事实;5.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行江北支行向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金额为美金1575090元,并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和EMS面单,用以证明中行江北支行依法向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催收到期借款及信用证下垫付款项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1、中行江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并依法公告;2、浙商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公告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尚欠的利息的事实;9.《委托保证合同》、电子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指出的担保费用的事实;10.《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电子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11.汇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支付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实。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何火种、李金芬、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何利钢、王张珠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聚鑫集团公司、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利钢对证据1、3、4、5,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除了与被告何利钢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对其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告,认为不应作为原告已履行对被告何利钢通知义务,合同中有明确送达地址;对证据8,利息清单并未由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签章,利息清单只是计算方式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由被告何利钢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何火种、李金芬、王张珠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均为原件,所涉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证据8,
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正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4人抵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包括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的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江北2013人借038号合同项下的债权。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北2015人抵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7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何利钢签订的编号为江北2015人抵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包括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的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被告王张珠穆以抵押财产物共有人的身份签署了同意函作为江北2015人抵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聚鑫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江北2015人保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包括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的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江北2013年总协字补0013项下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5000000元;双方签订的江北2015人保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包括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的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何火种、李金芬签订的编号为江北2013人个保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债权为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江北2015人个保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包括原告与聚鑫集团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的江北2013年总协字0013号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另查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向中行江北支行申请开立的国际信用证到期后,中行江北支行将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在其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510000元抵扣垫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987000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6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向中行江北支行借款、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中行江北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开立国际信用证,但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法受让了中行江北支行涉案的债权,享有中行江北支行对各被告的所有债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垫付款、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火种、李金芬、聚鑫置业公司与中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诸保证人对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款,诸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聚鑫置业公司、聚鑫房地产公司、何利钢和王张珠穆与中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财产作抵押为被告聚鑫集团公司向中行江北支行的借款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聚鑫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款,诸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各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利钢提出本案原告受让债权未通知被告何利钢,其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行江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均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故对被告何利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供债权明细,重复计息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在合同中没有体现的抗辩意见,因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经在庭审结束后主动向本院变更了该诉讼请求,降低了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标的额,现原告的请求相对合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何火种、李金芬、王张珠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50000元,美元1495348.19元,利息人民币532567.23元、美元22816.7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按编号为江北2014人借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收;本金人民币14550000元按编号为江北2015人借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利率计收;美元1495348.19元按编号JB2015年进口字141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3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2000元,合计575500元;
三、若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江北洪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507234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若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州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州长兴泗安镇鑫城绿苑43套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长房权证泗安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人民币2046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五、若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利钢和被告王张珠穆名下位于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的10套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人民币564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六、被告何火种、李金芬、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火种、李金芬、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2709元,由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77元;由被告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何火种、李金芬、宁波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4832元,被告湖州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200090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何利钢、王张珠穆对其中56280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娟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