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752号
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敏,公司职员。
被告:王汉强。
被告:周中。
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汉强、周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汉强、周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汉强、周中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汉强、周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