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孙继龙,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美林,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吕美宏,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吕锡金,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再审申请人孙继龙因与被申请人孙美林、吕美宏、吕锡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继龙再审申请称:朱村村老油坊房屋系申请人与孙美林于2009年共同出资从朱村村委会购买(申请人系共同共有人),该房屋四至内部分土地被吕美宏户非法占用建造猪栏、厕所、柴房等临时建筑,对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妨害。申请人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在原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法院未通知本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原审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且违背了自愿原则。第三,调解书有处分申请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不利结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吕美宏、吕锡金提交意见称:(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与孙美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内容具备可执行性。申请人孙继龙与其兄孙美林共同出资购买朱村村老油坊房屋属实,但购买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并于2009年8月19日到霞西国土资源所进行了备案登记。本人宅基地与申请人孙继龙不相邻,因此与孙继龙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查查明:孙美林、孙继龙于2009年7月购买朱村村老油坊房屋(购房协议由孙美林签订,孙继龙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此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孙美林分得东侧房屋,与吕美宏、吕锡金户相邻,孙继龙分得西侧房屋,并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向霞西国土资源所进行了土地申报登记(已按两户分别登记)。吕美宏、吕锡金在孙美林、孙继龙购房前所建的猪栏、厕所、柴房等临时建筑物只有部分坐落在孙美林的四至范围内,与孙继龙并无瓜葛。另查明,原审调解书是孙美林与吕美宏、吕锡金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达成,经现场勘察,具备可执行性。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继龙在与孙美林共同购买了原朱村村老油坊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故双方对此房屋的产权已不再具有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原审孙美林诉吕美宏、吕锡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继龙非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调解协议确定将孙美林户四至内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吕美宏、吕锡金户,并未损害申请人民事权益。综上,孙继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继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盛敏芳
审判员 石祖辉
审判员 凤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俞宏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