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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05号

上诉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运合、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运合,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合,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好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合、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春超,被上诉人王运合的委托代理人庞巍、王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光宇公司从第三人长春路桥处承包了金珠大桥建设中的项目工程,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显示:光宇公司依法用工,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国家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2013年6月23日王运合经人介绍到光宇公司工作,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运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于当日到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悬吊牵引4—6周,在床上行四肢功能练习,防止肌肉萎缩,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对症治疗。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视病情下地拄拐行走。”王运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光宇公司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因王运合与光宇公司就赔偿王运合经济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王运合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王运合与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光宇公司进行了送达,签收人系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又经王运合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运合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对王运合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建议拾级。”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昌县光宇建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运合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85,949.75元)。明细为:一次性工伤待遇三项合计金额为:632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6.98元;住院伙食费2754元。

二、驳回申请人王运合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光宇公司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王运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光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王运合未能提供该裁决书已向光宇公司送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遂王运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光宇公司给付王运合工伤保险待遇费及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4264.20元,并要求由光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光宇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及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99号裁决书,同时主张其从没有授权赵刚参加过仲裁诉讼,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光宇公司未为王运合办理工伤保险。再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13元。原审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运合与光宇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程序及认定事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运合在光宇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认定及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亦予采纳。关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虽王运合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但从王运合要求光宇公司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出院后其未继续参加工作,且光宇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对于王运合主张光宇公司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光宇公司未为王运合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王运合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运合主张光宇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给付期限,鉴于王运合伤情及治愈情况,可酌定为三个月。对于王运合主张光宇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运合主张光宇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光宇公司提出的其与王运合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从未收到过仲裁裁决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光宇公司主张王运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长春路桥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光宇公司与长春路桥的承包合同关于此项约定明确,且经仲裁裁决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光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王运合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2.56元(3226.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56.48元(3226.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0.40元(3226.08元/月×5个月),合计58069.44元。王运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78.24元(3226.08元/月×3个月)。王运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18天),合计1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运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58069.44元。

二、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运合停工留薪期工资9678.24元。

三、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运合各项经济损失费1980元。

四、驳回王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光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仲裁裁决,夏春超均不知情。裁决书程序违法。王运合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春路桥承担。王运合与长春路桥存在雇佣关系,长春路桥给王运合上了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运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光宇公司与王运合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认定,该裁决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春路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运合与光宇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程序及认定事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运合在光宇公司因工作受伤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因光宇公司未为王运合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王运合不能享受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赔偿王运合应该享受的十级伤残的待遇。光宇公司所提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王运合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春路桥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林

审 判 员  李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