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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693号

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李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39号。法定代表人纪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勇,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简称中贸促中心)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复审商标系第1936263号“美斯凯MASCOT”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原权利人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简称吉泰厂)于2001年6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裙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2月6日。2011年9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吉泰厂转让至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吉泰公司)。2011年3月10日,中贸促中心针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2013年7月16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101016”号的《关于第1936263号“MASCOT美斯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101016号决定),认为金吉泰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中贸促中心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中贸促中心不服撤201101016号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金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金吉泰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金吉泰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从未被停止使用,故请求依法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金吉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1、金吉泰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业务往来发票公证件;2、金吉泰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公证件;3、金吉泰公司的产品照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金吉泰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交换给中贸促中心,中贸促中心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原所有人为吉泰厂,金吉泰公司提交的发票合同的相关方为金吉泰公司,而非吉泰厂,金吉泰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商标等关联关系。金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复印件,其提交的相关发票和合同的公证书虽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无法证明发票和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金吉泰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时间超出了指定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因此,金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中贸促中心的上述意见再次交换给金吉泰公司,金吉泰公司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吉泰厂于2004年5月10日起就与金吉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金吉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2015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5066号《关于第1936263号“美斯凯MASCO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506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金吉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中贸促中心不服第250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金吉泰公司提交了金吉泰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原件、公证书原件、吉泰厂与金吉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等证据材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吉泰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金吉泰公司提交了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原件、公证书原件、吉泰厂与金吉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第25066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贸促中心的诉讼请求。中贸促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原所有人为吉泰厂,金吉泰公司提交的发票、合同的相关方为金吉泰公司,而非吉泰厂,金吉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商标等关联关系。即便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吉泰厂于2014年5月10日补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签署日期也超出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使用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金吉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档案、撤201101016号决定、第25066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系针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受理、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作出被诉决定,故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吉泰厂与金吉泰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吉泰厂将复审商标许可金吉泰公司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该期限在指定期间内,吉泰厂与金吉泰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且中贸促中心在原审庭审中已核对该合同的原件,故从该合同本身来看,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中贸促中心所提该合同的签署日期超出指定期间的主张,在中贸促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中贸促中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金吉泰公司提交的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公证书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照片等证据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吉泰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其注册依法应予维持。中贸促中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贸促中心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亓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