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935号原告陈耀华。委托代理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霞。被告吴学明。被告吴红强。
原告陈耀华诉被告李凤霞、吴学明、吴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路翠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凤霞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内还清。2015年4月8日又向原告丈夫刘四红借款254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强与被告李凤霞共同承诺由被告吴红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吴学明与被告李凤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吴红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原、被告一债的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4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凤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耀华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儿还).借款人:李凤霞.2014年3月31日,月息1000元整。被告李凤霞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部分借款,并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3月31日借陈耀华35000元.大写三万伍仟元整,两月内还清.借款人:李凤霞.2016年5月13日写”。另查明,被告李凤霞向原告丈夫刘四红借款并偿还了2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霞向原告陈耀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先后书写的借条证实,但在被告李凤霞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出具后一张借条对前一张借条予以说明和变更,该变更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又因刘四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