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3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今借人朱某某,2011.06.16”。“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今借人:朱某某,用期一年,2013.09.18”。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杨爱成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