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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执65号

高兵与阳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兵,阳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65号申请执行人高兵,男,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阳通华,男,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阳通华的银行账户、房产、国土、车管、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阳通华给付申请人高兵人工工资13305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共计134537元,未执行金额134537元;

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利平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钟大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税光才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