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五楼。
负责人:牛南洁,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江增清,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功能区东港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职务:总经理。第一、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赖建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56号。
负责人:林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钲茹,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6********,住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综合楼1-9号东单元701室,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郑骏,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128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与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增清,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赖建平,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钲茹、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管理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就借款总额9318万元起诉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及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2011)浙衢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各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衢执民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衢州金德工业园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公司用查封的机器设备制造产品,创造财富全部用于归还其对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负债,至2015年8月已归还3340万元。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拥有对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原告认为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原告,且经法院查封,而其不仅使用了抵押机器,且将使用机器创造的收益全部归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享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全部财产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支付任何形式的钱物;2、判令第三被告将从第一、二被告处获得的约3300万元人民币按债务额度比例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衢州市柯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本案原告诉求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2、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明确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主要的问题是没有陈述其诉讼的理由。3、原告享有机器、设备抵押权的只有1000多万元,另外还有几千万是没有机器设备抵押的。被告实际使用的是原告陈述的抵押设备里面很小的一部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答辩称:原告对于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和金德公司的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还款的事实是发生在衢州中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清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金德公司使用原告的抵押物,并不构成侵权,金德公司对其名下的设备本身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对于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分别就债务人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起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分别形成(2011)浙衢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1)浙衢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浙衢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浙衢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浙衢执民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衢州金德工业园的机器设备,由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等;查封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衢州金德工业园的机器设备,由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等。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东方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将对浙江金德卫浴有限公司、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管理公司,并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本案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在2011年就借款总额4049.670341万元起诉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等,并与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归还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等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制作(2011)浙衢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后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浙衢执民字第19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提出了还款计划,逐月归还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借款,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同意还款计划,截止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原告东方管理公司起诉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与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同为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而被告衢州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浙江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其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产生的收益清偿了被告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部分债务,却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双方争议的实为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或财产分配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117800元,退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沈发玲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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