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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611号

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玉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玉玺,冯文飞,王美涛,夏树青,夏铁厂,冯西苓,张秀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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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611号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路东侧瀛秀���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576992500。法定代表人李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昆,该公司职员。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西九吉乡前留守村。组织机构代码:57284095-3。法定代表人冯玉玺,经理。身份证号:1309841958********。被告冯玉玺,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冯文飞,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涛,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鑫、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树青,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夏铁厂,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西苓,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张秀伟,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玉玺、冯文飞、王美涛、夏树青、夏铁厂、冯西苓、张秀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金昆、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玺、被告冯玉玺、被告冯文飞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王美涛的委托代理人孙鑫、侯志涛、被告夏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冯西苓、被告夏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玉玺为被告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文飞、王美涛为夫妻,被告冯文飞为冯玉玺之子,被告冯玉玺、夏树青、冯西苓、张秀伟、夏铁厂为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30日,上述被告公司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由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贷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并且该决议约定追加公司股东对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玉玺、冯文飞、王美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且约定以冯文飞名下房产一套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出具代偿通知书,由原告替被告冯玉玺代偿483866元,此后,被告方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代偿款共计483866元。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冯玉玺、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用途:投资经营。用以证明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贷款的情况。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保证人: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用以证明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冯玉玺贷款进行的保证。

三、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担保方)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申请担保人)冯��玺、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在中行河间支行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冯玉玺在中行河间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

四、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抵押权人: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冯文飞、王美涛(乙方)、借款人:冯玉玺(丙方)、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五、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因冯玉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间市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壹佰万元,期限一年,申请由你公司提供担保,现我们自愿用我们位于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楼1-1503的楼房为冯玉玺借款壹佰万元作抵押反担保,承诺如冯玉玺到期不能还清本息,你公司没收、变卖我们用于抵押的房产用于还贷,直至还清你公司为冯玉玺在河间市中国银行担保借款的本息为止,我们无异议,同时由我们承担你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冯文飞、财产共有人王美涛。

六、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一个,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冯文飞、房屋坐落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楼1-1503、建筑面积138.69㎡、共有人名称王美涛。以上证据四至六用以证明被告冯文飞、王美涛对原告为其父冯玉玺贷款进行的抵押反担保。

七、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股东会成员一致同意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申请100万元个人贷款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并承诺用营业收入偿还此贷款,该笔贷款由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公司股东对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用冯玉玺本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本公司财产提供反担保,股东会授权冯玉玺具体办理该笔贷款业务事宜。股东会成员应到5人、实到5人,符合法定人数,决议真实有效。我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由此而形成的一切民事责任。股东会成员签字:冯玉玺、夏树青、冯西苓、夏铁厂、张秀伟。用以证明公司其他四个股东对冯玉玺贷款的确认。

八、代偿通知书、还款结清凭证、现金缴款单、贷款还款回单共七张,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012865.89元。

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玉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冯玉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文飞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并未作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2、退一步讲,如果抵押合同成立,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未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原告也不享有对此不动产的受偿权。3、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自身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具有通知抵押人以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我方当事人只有协助其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事实上,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我方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过错导致抵押合同效力瑕疵、担保物权不成立,所以我方不应基于此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4、此诉讼纠纷源于被告冯玉玺个人银行贷款逾期还款所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玉玺有责任、有义务带领公司走出困境,但过度的企业责任感不仅没有使公司走出困境,反而将自己的家人及家人仅有的财产沦为企业债务砝码,被告冯玉玺的银行贷款明为个人���款,却被玉树金属制品公司经营所用,所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应为玉树金属制品公司以及各公司股东和承办担保业务的原告公司。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后最有效、最可行的追偿方式是向具有清偿能力的其他公司股东和玉树金属公司主张权利,虽我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但实际上较之于其他被告对于原告实现诉讼利益的可能性是最小的。综上,被告冯文飞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抵押担保责任,而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冯文飞也不应且没有能力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冯文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美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王美涛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首先未对抵押实质内容进行约定,假如合同标的指向被告名下房产,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该合同标的指向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理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假如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王美涛名下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亦无法实现该房产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从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以致于抵押权未生效,原告不能对被告提供的房产亨有清偿代偿款的权利。

三、被告王美涛未对原告的代偿款提供担保,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冯玉玺在中行河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对其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未对此代偿款提供任何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美涛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被告王美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西苓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不知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西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铁厂辩称,我公司没有贷款,我没签担保合同,即便有我也没能力偿还。被告夏铁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二、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申请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张秀伟、夏树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冯文飞、王美涛以���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楼1-1503楼房为被告冯玉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夏铁厂不予认可,且经鉴定不是被告夏铁厂本人所签,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西苓称不是其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冯玉玺、张秀伟、夏树青、冯玉苓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铁厂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铁厂提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系因���定发生的实际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玉玺、冯西苓、夏树青、张秀伟、夏铁厂系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冯玉玺系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文飞系被告冯玉玺之子,被告王美涛与被告冯文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玉玺、夏树青、冯西苓、张秀伟签署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股东会成员一致同意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申请100万元个人贷款用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并承诺用营业收入偿还此贷款,该笔贷款由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追加公司股东对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用冯玉玺本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及本公司财产提供反担保,股东会授权冯玉玺具���办理该笔贷款业务事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玉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冯玉玺、冯文飞、王美涛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冯玉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文飞、王美涛以其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楼1-1503号楼房作为原告为被告冯玉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玉玺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6年2月3日代被告冯玉玺偿还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2865.89元���扣除被告冯玉玺已给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83866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冯玉玺、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冯玉玺、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冯文飞、王美涛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冯玉玺、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应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3866元,被告冯文飞、王美涛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因股东会决议不是被告夏铁厂本人所签,故被告夏铁厂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冯玉玺作为借款人应给付被告夏铁厂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冯玉玺、冯文飞、王美涛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故对被告冯文飞王美涛辩称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玺偿还原告河北银永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3866元。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文飞、王美涛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玉玺给付被告夏铁厂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冯文飞、王美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冯玉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58元,由被告冯玉玺负担,被告河间市玉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伟、夏树青、冯西苓负连带责任负担、被告、被告冯文飞、王美涛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郝秀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