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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1322号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玉芬,王爱香,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1322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玉芬,男,住齐河县。

被告:王爱香,女,住齐河县。

被告:李金宝,男,住齐河县。

被告:郭立华,男,住齐河县。

被告:闫玉金,男,住齐河县。

被告:张孝顺,男,住齐河县。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玉芬、王爱香、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闫玉芬、李金宝、张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香、郭立华、闫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闫玉芬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该笔借款由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闫玉芬于2013年4月22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晏城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此,被告闫玉芬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无异议。被告李金宝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孝顺质证后,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与该行签订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为债务人闫玉芬与该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对此,被告闫玉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金宝质证后认为,合同上是我签的名,无异议。被告张孝顺质证后认为,合同上是我签的名,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闫玉芬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闫玉芬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对此,被告闫玉芬质证后,对借款借据无异议,还款情况属实。被告李金宝质证后,对借款借据无异议,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张孝顺质证后,对借款借据无异议,还款情况属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爱香与被告闫玉芬系夫妻关系,王爱香作为借款人闫玉芬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闫玉芬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王爱香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玉芬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金宝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孝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闫玉芬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早还。被告闫玉芬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金宝辩称,我给闫玉芬的借款担保是事实,我想还钱,但是我现在没钱。被告李金宝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孝顺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自已也有贷款,还不上。被告张孝顺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爱香、郭立华、闫玉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晏城支行)与被告闫玉芬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为债务人闫玉芬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闫玉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7500‰。借款后,被告闫玉芬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王爱香与被告闫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香作为借款人闫玉芬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闫玉芬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王爱香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闫玉芬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玉芬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闫玉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闫玉芬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玉芬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香、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自愿为被告闫玉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香、郭立华、闫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7500‰计算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4月23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欠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75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爱香、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对被告闫玉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玉芬、王爱香、李金宝、郭立华、闫玉金、张孝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学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