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车主郭某驾驶浙C×××××面包车从深圳开车回吉水县,到达吉水后在没有休息的情形下,又于同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从吉水赶往湖南攸县,同日6时25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永新县境内G319线764KM+365M路段时,由于疲劳并逆向驾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装载的烟花、爆竹发生燃烧,造成李某乙躯体燃烧并死亡、摩托车受损报废及浙C×××××面包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疲劳并逆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吉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周某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没有意见。被告人周某表示自愿认罪,由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车主郭某驾驶浙C×××××面包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开车回江西省吉水县,于1月14日凌晨2时许到达吉水县城。在没有休息的情形下,被告人周某与车主郭某又从江西省吉水县城驾驶面包车去湖南攸县接被告人周某的姐姐回吉水县。从吉水出发由郭某驾驶,过吉安县后由被告人周某驾驶。当日早上6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永新县境内G319线764KM+365M路段时由于疲劳而导致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装载的烟花、爆竹燃烧,造成李某乙躯体燃烧后死亡、摩托车及浙C×××××面包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6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吉水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经吉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在其辖区内表现较好、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监管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上,郭某驾驶浙C×××××面包车载他和几个老乡从深圳龙岗回吉水县,到达县城大约到14日凌晨2点多钟,其他老乡下车后,他和郭某两个人驾驶面包车去湖南攸县接他姐姐回吉水县。从吉水县走国道,开始由郭某驾驶,到吉安县过了横江一段距离后由他驾驶,郭某坐副驾驶。早上6点多钟,他开车行驶到事发路段,感觉到车子突然下滑,他惊醒过来,面包车撞在路面下的水沟里了,然后他就听到车子后面有鞭炮和烟花的爆炸声,并看到车后着了火。以为是面包车着火了,就打驾驶室门,但开不了,他和郭某赶紧从副驾驶门下车,并跑到几米远的地方,看到面包车不远处有一团很大的火,还有鞭炮烟花声,他和郭某赶紧打110。5、6分钟后,火小了,但是还有很多爆竹声,他看到路面旁边的树干上有一辆摩托车在燃烧,摩托车不远的地上还有一团东西在燃烧,因为害怕车辆爆炸,所以也不敢上前去看仔细。这时你们公安机关民警来了。后来才知道地上燃烧的是一个人,当时这个人已经烧焦了,肯定当场死亡了。然后他们就在现场等你们交警处理。他有C1证。当时车速在70码左右,5档行驶。面包车是他驾驶,因为昨天没有休息好,事故发生时他打瞌睡了。因数当时离得远,也不确定火里是否有什么动静,但声音除了爆竹声没有其他声音。他在公路左道与摩托车发生碰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浙C×××××车载周某前往湖南,在导航显示为泰和地界时,他就让周某驾驶车辆,而他在副驾驶休息。之后不知过了多久,他被车猛烈的晃动吵醒,尔后他们的车已经在道路左侧下面的水沟里。当他打开车门的一刹那听到鞭炮声及烟花的响声。后来发现在他们车的尾部公路上倒有一个人并在燃烧,不远处的一棵树旁倒有一辆男式125摩托车也在燃烧。见此情况他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不久公安的人到达现场。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她是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乙于2016年1月14日早上约5时30分许出家门,父亲是搞摩托车出租。今天早上父亲的永新朋友叫父亲送一些烟花爆竹过去,所以她父亲就骑摩托车载烟花爆竹去永新,具体去哪里不清楚。4、永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被告人周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的致重度烧伤而死亡。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mg/100ml。7、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上可疑血迹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死者李某乙所留。8、永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周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被害人烧伤等情况。10、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有C1D驾驶证。郭某有C1驾驶证。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浙C×××××机动车所有人系郭某,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1月30日,机动状态:违法未处理。赣J×××××豪爵二轮摩托车系李某乙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08-04-30,机动车状态:注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准驾车型:C1。周某准驾车型:C1D。李某乙准驾车型:D。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361800元,并已履行完毕。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14、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通知郭某、李某丙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到永新县交警大队领回面包车。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事发现场,随后被传唤被告人周某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周某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对1-16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乙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被烧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经吉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利风
代理
审判员 贺国华
人民陪审员 周天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