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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352号

原告孙超等诉被告王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孙某甲,王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李凌杰,陈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352号原告孙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孙某甲,男,2013年5月4日出生,满族,儿童,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孙某甲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建业乡第三人曹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惠宾大街46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杰,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骑电动两轮车搭载陈某甲(孙某之妻、孙某甲之母)行至宝锦线176公里600米处时,与行经此处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辽X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赵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辽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由被告赵某购买所有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1852.6元。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诉称,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补助金平均分配。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801x15年,陈某某5850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赔偿数额30万包含的项目,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我们按责任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孩子同意赔偿,对第三人不同意赔偿,被害者是无偿搭乘我们的车,按同等责任50%的50%比例,确定我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满60周岁不予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合理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3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在我公司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120的费用在强制险内,尸检和冷藏冷冻费在丧葬费内赔偿,交通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过高,按农村标准计算2人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第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第三人未满60周岁,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15分许,赵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锦线17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由右向左变更车道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赵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甲急救费用花费120元。陈某甲尸检费1000元。原告孙某系陈某甲丈夫,原告孙某甲系陈某甲儿子,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系陈某甲父母。陈某甲于1984年3月6日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某某系无偿搭载陈某甲去锦州市内。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某自李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该车由赵某实际所有并使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作出的赵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据此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无偿搭乘陈某甲,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按照赔偿总额减少10%赔偿比例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按照票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部分,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孙某甲主张部分,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扶养人人数予以计算,第三人陈某某主张部分,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养年龄,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死者生前即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的情况,故第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部分,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公布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另行主张的冷藏冷冻费其费用票据均在处理殡葬费用票据中,原告另行主张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10人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结合死者近亲属的工作情况,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原告孙某及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误工费用为宜,误工时间为12天;尸检费部分,该部分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计入赔偿数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死者年龄及近亲属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孙某甲,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20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甲,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93.39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甲,第三人陈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54.7元;(赔偿明细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各承担3204元,二原告及第三人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月月赔偿明细急救费:12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191元×20年=22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甲):7801×16年÷2人=62408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191元÷365天×3人×12天=110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合计:353506.77元。交强险赔偿:110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急救费120元)。商业险赔偿:(353506.77元-110120元)×50%=121693.3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53506.77元-110120元-121193.39元-(353506.77元-110120元)×10%=97854.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