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特48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
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
被
申请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水。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常山支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常山支行称: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怡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261号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4幢房产为其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5622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年高抵字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14)第1253号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1幢房地产为其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746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2015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息5273532.04元。为此,申请人特诉至法院,要求:1、裁定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73532.04元(之后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5273532.04元;2、裁定对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4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4)第1261号)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款项对上述第1项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562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定对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1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4)第1253号)经依法处置变现后取得的款项对上述第1项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174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常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常山怡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将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4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4)第1261号;抵押登记证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5622000元范围内对主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532.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柚都南路115号1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4)第1253号;抵押登记证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500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746000元范围内对主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532.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715元,已减半收取24357元,由被申请人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家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