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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279号

胡某与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7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程某,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少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胡晓慧生活费共计49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案件终结申请表、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少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刚执行员 周灌怀执行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瑞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