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909号
申请执行人:朱军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江玲娥,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江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朱军华与江玲娥、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军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江玲娥、江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军华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25元、交纳申请执行费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江玲娥、江峰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北20-9/10/11的房地产因另案已被本院查封,正在拍卖中,申请人同意在拍卖后参与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9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长 林子云
代理
审判员 朱仙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