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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810号

陈亚念与梁立增、黄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亚念,梁立增,黄惠琼,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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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810号原告陈亚念,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保洁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增,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何艳凤(系梁立增的妻子),女,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黄惠琼,女,成年,无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农永坚,经理。

原告陈亚念诉被告梁立增、黄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亚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凌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亚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梁立增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琼、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顺向停靠在扶绥县××镇育才学校门口路边,被告梁立增从该车上驾驶员位置打开车门下车时,恰遇原告陈亚念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县烟草局路口方向往育才学校行驶,经过桂A×××××号小型轿车左侧时,桂A×××××号小型轿车左���车门碰撞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3、左足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行解除石膏术,医嘱全休一个月。2016年4月15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增从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打开车门下车时,妨碍桂F×××××号二轮摩托车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念的交通行为属于正常交通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202.1元;2、误工费387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3天=4564元;3、护理费387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天=13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5元,合计12050.9元。

被告梁立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惠琼是事故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黄惠琼与被告梁立增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立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0.9元;2、被告黄惠琼与梁立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32.3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立增、黄惠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立增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损失共计12050.9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惠琼、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在答辩期险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车主为黄惠琼的桂A×××××号小型轿车顺向停靠在扶绥县××镇XX学校门口路边,被告梁立增在从该车上驾驶员位置打开车门下车时,恰遇原告陈亚念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县烟草局路口方向往育才学校行驶,经过桂A×××××号小型轿车左侧时,桂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碰撞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3、左足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行解除石膏术,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4229.4元,摩托车修理费605元。2016年4月15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增从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打开车门下车时,妨碍桂F×××××号二轮摩托车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念的交通行为属于正常交通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桂林理工大学空港校区物业管理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甘立世,甘立世经常居住地在扶绥县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证明书、门诊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套房转让协议书》、桂林理工大学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保险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的损失应由被告梁立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黄惠琼对发生本案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惠琼与梁立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承保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立增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29.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7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73天=77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卫生工作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87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天=13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其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3天×100元/天=13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该项主张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发票上列明的维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疗费4229.4元、误工费7748.1元、护理费1379.8元、住院伙���补助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5元,共15262.3元。其中,医疗费4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552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范围;误工费7748.1元、护理费1379.8元,共计9127.9元,属于于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维修费6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因此,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27.9元,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52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605元。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2.3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可从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款中得到满足,被告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亦完全有能力履行赔款义务,故被告梁立增、黄惠���无须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念各项经济损失15262.3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立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