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4447号
原告:张莉,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岷江北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52325078X。
法定代表人:景承源。
被告: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东风居委会**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5179-5。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冉春红、罗达,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莉与被告宜宾市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表面上为借贷法律关系,实为股权转让纠纷,且涉及数百人利益,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在宜宾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原告诉请标的为10375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且本案原告系一名自然人,并非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本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被告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