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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2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2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代表人蒋星,中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磊,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3363-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塘汕头。法定代表人张斌,百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磊、百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胡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7599.5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之前应收利息7079.63元、罚息97.05元,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百胜公司对被执行人胡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对被执行人胡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胡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186元。两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12240元。因胡磊、百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磊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现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百胜公司银行账户。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胡磊的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评估、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严后信执行员  居发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