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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599号

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诉被告方宗洪、罗光付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方宗洪,罗光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599号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住盐津县盐井镇椒子村。法定代表人何培华,该砖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宗洪,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光付,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诉被告方宗洪、罗光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方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诉称:原告单位厂址位于盐津县盐井镇椒子村柏香林社公路边,2014年因市场因素暂时停产。2014年7月1日,被告方宗洪强行拆除原告单位北侧工棚300平米,将场地出租给被告罗光付重建工棚。原告于当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方宗洪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了我单位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民事诉讼申请撤诉,但被告的侵权仍持续至今。为此,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新建工棚;2、由被告赔偿原告工棚重置成本12000元、土地占用费12000元,共计24000元。

被告方宗洪辩称:原告所诉的争议地块并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该地块属于被告方宗洪的自留地部分。原告停产前租用被告方宗洪的土地并建工棚使用,停产后原告未再租用。被告方宗洪便将其自留地租给被告罗光付使用,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光付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宗洪租给被告罗光付使用的土地是否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工棚重置成本及土地占用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土地是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方宗洪出租给罗光付使用的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上;3、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工棚的事实;4、(2014)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土地使用证已经行政判决确权,该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有效。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的土地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争议土地的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2、(2014)盐行初字第38号卷宗中调取的方宗能土地面积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块已经被征用的土地,该证据现已经作废。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14)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方宗洪争议的位于盐井镇椒子村柏香林砖厂旁的土地部分地块属于原告合法使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位于盐津县盐井镇椒子村柏香林社公路边。2014年7月1日,被告方宗洪将属于原告北侧所建工棚处部分土地与相邻的另一部分土地一并出租给被告罗光付用于开办搅拌厂。2014年7月8日,原告提起排除妨害民事诉讼。期间,被告方宗洪及案外当事人方宗平、方宗文三人针对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方宗洪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侧沟、南至方家门大石包、西至岩脚、北至涵洞处。

原告与被告争议地块边界为:自北涵洞以西11米处(以下简称11米处)至西岩脚处电杆处48.7米长;11米处至被告罗光付所建厂棚东面围墙南端处(以下简称围墙处)39.7米长;围墙处至西岩脚电杆处23.8米长,呈三角形区域,面积约472.43平方米。被告方宗洪出租给被告罗光付的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营的椒子柏香林砖厂土地已依法获得了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民事活动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土地区域内出租土地并修建工棚的行为均属违法,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和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新建工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合理损失情况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地块属于其自留地的答辩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方宗洪、罗光付立即停止对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的侵害,立即拆除在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土地上新建的工棚;

二、驳回原告盐津椒子柏香林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宗洪、罗光付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春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