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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初9号

原告王庆桥、杨金荣诉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桥,杨金荣,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初9号原告王庆桥,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杨金荣,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王恩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金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陆锦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庆桥、杨金荣请求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于2012年6月8日为第三人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桥、杨金荣诉称,原告分别是青凤村、拉拉村、西榆村、郑家村村民,均为国营农场的职工。2011年原告的土地被强行收回,为核实和查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信息情况,原告向盘锦市大洼区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然而盘锦市大洼区规划局在法定期限之内没有公开上述内容,故原告就盘锦市大洼区规划局信息公开不作为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当中对方提供了原告所申请信息,由此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原告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规划职能。原告获得的信息是从盘锦市大洼区规划局提供的。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不是被告作出的,被告和盘锦市大洼区规划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被告不具备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的职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金盘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洼县榆树镇人民政府与二原告签订二界沟镇临港经济区征用耕地补偿协议,征用二原告承包田、经济田及扩边展沿耕地,并约定了补偿标准,承包田每亩补偿7000元,经济田每亩补偿3500元,扩边展沿耕地每亩补偿2000元。二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二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厂房施工建设,并已经建设施工完毕。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设立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现大洼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更名为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二原告自愿与大洼县二界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二界沟镇临港经济区征用耕地补偿协议,且其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11212012060031号)行为没有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桥、杨金荣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王庆桥、杨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