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401号原告重庆市涪陵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石夹沟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袁野,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冬平,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4255号关于第15052678号“武陵山大裂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52678号“武陵山大裂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名称为原告独创,此景区之前名为“石夹沟旅游景区”,且该景区为原告独立开发和管理,并非公共资源,经多年使用,该商标在驳回服务项目上与原告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便于区分识别,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可注册性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52678。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5;3910;3911):运输;停车场服务;鲜花递送;旅行陪伴;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导游。
二、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景区开发证明文件、土地征用文件、“武陵山大裂谷”名称变更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及广告宣传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武陵山大裂谷”,而武陵山大裂谷为景区名称,该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观光旅游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述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原告虽提供了相关使用证据,但主要是对武陵山大裂谷景区及门票进行的宣传和使用,而非在诉争商标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武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孟雪飞
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