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玲,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郭恒豪、王保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艳,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李景,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玲诉被告张玉艳、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恒豪、王保崇和被告李景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艳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玉艳出借现金4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每月利息2分,被告李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辩称:李景作为张玉艳的担保人并非自愿,李景收到了刘玲通过转账交付的15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李景并不知情。李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刘玲和合伙人王某采取哄骗的方式让李景签的字,并非李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数额是否是450000元应当予以核实,是否约定有利息也应当予以核实。张玉艳的借款由其丈夫袁杰为共同被告,是否支持由法庭裁决。被告张玉艳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开庭当天其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刘玲作为出借人,向张玉艳出借450000元整,月息为2分,李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应当按照本金1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刘玲出借给张玉艳450000元整,担保人系李景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有150000元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玲,另外3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景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李景掌握的证据有差距,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借款合同不能证实有45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也不属实,违约金10%不在诉讼请求之列,不应当予以支持。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有利息,借据中450000元是否全额履行,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第3份转账凭证未显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谁转账150000元,但李景的确接收了刘玲转账的150000元,具体是否与该转账凭证具有关联性无法做出判断。被告李景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刘玲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所述的证明方向应当以原件为准,即使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也可能在以后达成利息的协议。剩余300000元是原告向张玉艳支付的现金,当时有证人王某在场。庭审后,我们可以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询问被告李景是否认可借款合同中自己的名字系自己亲笔书写,被告李景对签名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景认为当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2分利息,借款合同中的2分利息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同时,大笔数额民间借贷不约定利息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李景认可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景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玉艳30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本院询问当时在场的王某,王某向本院陈述:2014年11月24日中午,原告找着我拿着300000元现金和被告张玉艳、张玉艳的老公和她的朋友闫静,还有另外两个人不认识,一起在万家渔火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原告把30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玉艳,当时我还把现金查了一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玉艳450000元,现写的收条,并在写借条的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景150000元,因为张玉艳欠李景150000元,李景通过给张玉艳做担保,待张玉艳拿到钱后还李景150000元,事实就是这样。结合王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对原告支付被告张玉艳300000元和被告李景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玉艳出借现金450000元(其中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景),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每月利息2分,被告李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玉艳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450000元。关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李景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现被告张玉艳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逾期后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艳和被告李景连带偿还原告刘玲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