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143号原告邓小镇,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法定代表人冯忠渝,职务不祥。被告黄和全,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玉章,男,汉族,1944年1月22日出生,由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邓小镇与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黄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镇的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黄和全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镇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渝北区渝石初级中学,任命第二被告黄和全为该施工的项目经理,第二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片石、渣石、手推车、水泥管等建材共计368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松龙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承诺一周内支付该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材款3680元。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和全辩称:被告黄和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黄和全系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法定代表人,黄和全签收的物品是代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收,是用于学校建设,而不是黄和全私人,本案诉求与黄和全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9日,黄和全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邓小镇处购买了片石、渣石、手推车、水泥管等材料,总价款为3680元,黄和全于2011年3月9日在邓小镇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对上述货款金额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黄和全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邓小镇等人承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退出渝石初级中学校科技楼项目欠薪保证金后一周内支付邓朝林、涂兆彬、邓小镇等人的材料款26000元。另查明:2010年,以重庆市渝北区渝石初级中学校为发包方,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市渝北区渝石初级中学校将重庆市渝石初级中学校科技楼工程承包给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284841.63元,等。2010年10月20日,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任命黄和全为渝石中学科技楼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与原项目经理唐云文共同管理。2011年9月,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渝石初级中学校就渝石初级中学校科技楼附属设施工程量收方计算方式进行了协商,黄和全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上述协商。之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渝石初级中学校签署了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施工方项目经理处有黄和全的署名。另外,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项目经理处也有黄和全的署名。上述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任命函、职员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收方工作记录、工程收方计算表、工程决算单、竣工检查报告、工程造价预算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和全代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邓小镇处购买了片石、渣石、手推车、水泥管等建材,总价款为3680元,因被告黄和全系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渝石中学科技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被告黄和全的上述买卖行为系代表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货款3680元应由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和全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小镇货款3680元;
二、驳回原告邓小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