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46号原告张绍德,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新乡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原传志,该村主任。
原告张绍德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承包地1.33亩由被告支配,被告按每年每亩向原告支付800元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地,一年多来,原告找了很多部门,此事都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地1.33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张绍德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的承包田1.33亩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支配,被告每年每亩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元,协议履行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双方还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大棚户的正常经营。协议履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土地原状。后被告又将该承包田转租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其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绍德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租案涉土地,原告张善安未提出异议,故协议书继续有效,此时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此时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依法可能随时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绍德的1.33亩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绍德负担5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