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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278号

徐某甲、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2004年5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徐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19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福客隆超市,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将被害人徐某乙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苏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45元。被盗手机已被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从苏某某处追回,并发还给了徐某乙。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所罪所得罪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对面的中兴通讯店内,被告人苏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50元收购了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宋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盗窃的被害人徐某乙的苹果6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45元。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徐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综合徐某甲、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