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091号原告谢结琼,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25。委托代理人阳贵军,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利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谭志恒,经理。
原告谢结琼诉被告佛山市利丰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贵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志恒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对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雇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68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451.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费23012元。以上合计58313.8元。2、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25元(2275元/月×1.5年×2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25元(2275元/月×11个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451.8元(2275元/月÷21.75天×11天×3倍)以及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费23012元(2275元/月÷21.75天×110天×2倍)。以上合计58313.8元。本案中,当事人举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账户明细查询5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4、麦苟仔、严秋玲、谭旺兴的银行流水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员工谭玉敏通过统一账号转账工资给原告及上述人员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清单上金额的情况,且该部分金额也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认识这三人。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堂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谭玉敏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谭玉敏承包被告的食堂,谭玉敏自行安排厨房工作人员及负责食堂所有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和福利。被告已经将饭堂外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饭堂餐费结算表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至3月的饭堂餐费结算表,被告与食堂承包人每月结算餐费,食堂承包人包工包料;3、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谭玉敏有餐馆资质;4、花名册1份,证明被告的员工名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第三方谭玉敏也没有到庭经过双方询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谭玉敏发放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外包、承包形式给第三人的,不影响用工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更何况谭玉敏也没有用工的资格,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谭玉敏和被告有结算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纳税人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谭玉敏的餐馆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很大关联性,就算谭玉敏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只是被告部分员工,而麦苟仔、严秋玲、谭旺兴等员工都没有列入名单,而且缺乏员工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向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了每月转入原告的“工资账号”80×××58的“网银转账”账号的情况,该行的查询结果为:网银转账账号为80×××15,户名为谭玉敏。原告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看不到该账号其他转账记录,被告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向谭玉敏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发表了意见。对于以下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承认进入被告的饭堂工作时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没有被告发给的厂牌、平时也不需要考勤。鉴于原告每个月银行账号收到的报酬都是通过谭玉敏的银行账号发放的,而谭玉敏与被告存在食堂承包关系,谭玉敏也承认原告是其招收并负责工资的,原告也不能证明谭玉敏是被告的员工,故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结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