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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106号

章燕妮与孟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燕妮,孟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106号

原告:章燕妮,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孟砺云,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章燕妮与被告孟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燕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刷卡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在2016年4月归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2月6日,剩余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燕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孟砺云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砺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章燕妮提供的证据,被告孟砺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孟砺云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孟砺云向章燕妮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定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备注:利率按照千一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仅支付了三个月。对于余款及剩余利息,被告并未及时归还。2016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章燕妮与被告孟砺云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孟砺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孟砺云理应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千一计算,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为日千分之一,即按照月利率3%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章燕妮要求被告孟砺云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燕妮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孟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燕妮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4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孟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燕妮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孟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