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35号申请人刘万祥(系死者刘世慧之父),无业。申请人周朋(系死者刘世慧之母),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精贤,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迎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康,无业。申请人白寿坤,无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万祥、周朋与申请人孙康、白寿坤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陈建章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白寿坤在申请人孙康处打工。2016年5月27日许,白寿坤在厂房无证驾驶叉车工作时,将申请人刘万祥和周朋的女儿刘世慧(2014年1月30日出生)碾压致死。事后,由临沂市红埠寺派出所出警并立案侦查。后双方就该案民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刘万祥、周朋要求孙康、白寿坤赔偿损失。2016年7月7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孙康、白寿坤同意赔偿给申请人刘万祥、周朋因其女儿刘世慧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礼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其中申请人白寿坤承担8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孙康承担14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先支付15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将上述款项打入申请人周朋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62×××64);
二、若申请人孙康有任何一期逾期,须支付给申请人刘万祥、周朋违约金1万元;
三、申请人刘万祥、周朋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再因此事提起其他民事诉讼;
四、各方申请人因此事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不再相互追究彼此的其他责任。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刘万祥、周朋与申请人孙康、白寿坤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刘万祥、周鹏与申请人孙康、白寿坤于2016年7月7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建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刘英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