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林,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席法庭,被告人杨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卫林伙同他人(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65路公交车上,趁无人注意之机,被告人杨卫林将被害人蒲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鉴定价格2373元)盗走交给他人,后该人携带该手机离开现场。被告人杨卫林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表,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伍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卫林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