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2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辩护人张某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粤0307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民警接报警称:在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路段有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醉酒驾驶xx号车车头与林某城驾驶的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民警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石某某拒绝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将石某某带至医院强制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石某某血液乙醇结果为218.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根据本案情况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次提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代理
审判员 江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那竞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