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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号

杨正希与张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正希,张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号原告杨正希,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杨正希与被告张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李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张传胜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杨正希借款。原告杨正希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传胜转账60000元,同日向被告张传胜之妻刘莉转账35000元,被告张传胜向原告杨正希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息5%。后被告张传胜向原告杨正希支付了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正希多次要求被告张传胜还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传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传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杨正希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传胜、案外人刘莉共计转账支付95000元。同日,被告张传胜向原告杨正希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希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注:还款日:2013.11.11—2014.5.11.”。原告杨正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传胜与案外人刘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传胜要求原告杨正希将涉案部分借款35000元转入刘莉账户,另原告杨正希实际向被告张传胜支付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传胜向原告杨正希借款,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杨正希提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其陈述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5000元,该陈述与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对被告张传胜有利,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95000元,现被告张传胜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正希请求被告张传胜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关于原告杨正希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条内容,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杨正希陈述其与被告被告张传胜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且被告张传胜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正希请求被告张传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杨正希可以请求被告张传胜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另,被告张传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希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正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杨正希已预交),由被告张传胜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宇犁

代理

审判员  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