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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15号

许兴爱、夏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许兴爱,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爱,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原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9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194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原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民委员会聘用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兴爱、夏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兴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王翠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潘景飞、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底至2013年初,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国家重点项目方河治理工程,许兴爱、夏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均已判刑)参与方河治理工程的永安镇夏桥村范围内前期工程的清障准备及后期的压地面积丈量统计工作。在进行压地面积丈量统计工作中,被告人许兴爱、夏某甲伙同其他村两委成员共同商议以给村干部发补助的名义,虚报堤外挖压占地13.12亩,套取补偿款38043元;虚报坟墓9座,套取补偿款4500元;另将两套拆除的瓦房变更为平房,获得补偿款53808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7日存入王某甲账户4891元、王某乙账户4290元、夏某乙账户7121元、尹某乙账户4290元、尹某甲账户1500元和34358元、夏某甲账户1500元和32606元、许兴爱账户1500元和4290元。其中,汇入尹某甲、夏某甲账户中的补偿款,将瓦房的实际赔偿数额26600元已发放给村民,尹某甲经手用于村内集体开支13433元,另56318元被许兴爱、夏某甲及其他村两委成员侵吞。2014年7月底,许兴爱、夏某甲等人委托王某甲主动向永安镇主要负责人交代了在方河治理工程中虚报套取堤外挖压占地补偿款的事实。2014年8月,许兴爱、夏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违法所得的5.24万元交至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财政所。2015年3月,尹某甲、尹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将3918元违法所得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许兴爱2011年8月1日任夏桥村党总支部副书记,2013年7月8日被永安镇委、镇政府撤销副书记职务,同时接受其主动辞去夏桥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换届选举落选后,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被聘用为村副职干部包小桥自然庄,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审根据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许兴爱、夏某甲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许兴爱、夏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国家重点项目方河治理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资金56318元,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许兴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夏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许兴爱、夏某甲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夏某甲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兴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兴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许兴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许兴爱没有参与研究虚报补偿款;

二、夏桥村申报方河治理工程压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许兴爱已离任,其收受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宣告许兴爱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许兴爱参与研究虚报方河治理工程压地补偿款,并收到补偿款长达10个多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国家重点项目方河治理工程。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民委员会主任许兴爱、村聘用人员夏某甲及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支部委员兼会计王某乙、村民委员会成员尹某甲、尹某乙(均已判刑)参与了永安镇夏桥村范围内前期工程的清障准备及后期的压地面积丈量统计工作。在进行压地面积丈量统计工作中,上诉人许兴爱、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其他村两委成员共同商议以给村干部发补助的名义,虚报堤外挖压占地13.12亩,套取补偿款38038元;虚报坟墓9座,套取补偿款4500元;另将两套拆除的瓦房变更为平房,获得补偿款53808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7日存入王某甲账户4891元,存入王某乙账户4290元,存入夏某乙账户7121元,存入尹某乙账户4290元,存入尹某甲账户1500元和34358元,存入夏某甲账户1500元和32606元,存入许兴爱账户1500元和4290元。其中,存入尹某甲、夏某甲账户中的补偿款,将瓦房的实际赔偿数额26600元已发放给村民,尹某甲经手用于村内集体开支13433元,另56313元被许兴爱、夏某甲及其他村两委成员侵吞。2014年7月底,许兴爱、夏某甲等人委托王某甲主动向永安镇主要负责人交代了在方河治理工程中虚报套取堤外挖压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同年8月,许兴爱、夏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违法所得5.24万元交至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财政所。2015年3月,尹某甲、尹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将3918元违法所得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许兴爱2011年8月1日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党总支部副书记,2013年7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纪委开除党籍,永安镇党委、政府撤销副书记职务,同时接受其主动辞去夏桥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换届选举落选后,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被聘用为村副职干部包小桥自然庄,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河(欧河)治理工程施工拆迁挖压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2年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开始实施方河治理工程。(二)方河(欧河)治理工程施工拆迁挖压补偿实施方案证明,方河(欧河)治理工程障碍物清除及拆迁挖压补偿的范围、内容及耕地、房屋、坟墓补偿标准等情况。(三)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方河治理工程补偿经费的申请及方河治理工程拨付经费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永安镇人民政府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拨付方河治理一期工程永安镇境内村民补偿经费,区里批复暂拨付63.48万元。(四)宿州市埇桥区方河治理工程施工拆迁挖压补偿分户册载明,许兴爱堤外占地1.5亩,金额4290元,坟墓3座,金额1500元;夏某甲堤外占地2.1亩,金额6006元,坟墓3座,金额1500元,砖瓦房70㎡,金额2.66万元,共计34106元;王某甲堤外占地1.53亩,金额4891元;王某乙堤外占地1.5亩,金额4290元;尹某乙堤外占地1.5亩,金额4290元;尹某甲堤外占地2.5亩,金额7150元,坟墓3座,金额1500元,砖瓦房71.6㎡,金额27208元,共计35858元;夏某乙堤外占地2.49亩,金额7121元。(五)宿州市埇桥区方河治理工程施工拆迁挖压补偿汇总表载明,永安镇政府拨付夏桥村210393元。其中堤外占地50亩,金额85085元;砖瓦房141.6㎡,金额53808元;坟墓143座,金额71500元。(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2013年11月27日,王某甲、王某乙、夏某乙、尹某乙、尹某甲、夏某甲、许兴爱的账户存入补偿款情况。(七)永安镇财政所记账凭证、退款凭证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载明,2014年8月,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涉案款5.24万元退缴至永安镇财政所;同年9月29日,永安镇财政所将5.24万元缴至宿州市埇桥区乡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八)记账票据31张证明,尹某甲经手村内各项开支共13433元;2014年8月27日,上缴至永安镇纪委2万元。(九)关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经镇委2011年8月1日会议研究决定,王某甲、许兴爱、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五同志为夏桥村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王某甲同志任夏桥村党总支书记;许兴爱同志任夏桥村党总支副书记。(十)中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区纪(2013)49号关于给予许兴爱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永安镇党委、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2013年7月8日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许兴爱开除党籍处分。永安镇委、镇政府根据规定及时撤销许兴爱副书记职务,同时接受其主动辞去夏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十一)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夏某甲被聘用为村副职干部包小桥自然庄,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十二)中国共产党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底,王某乙、许兴爱、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考虑到方河治理套取国家资金事态严重,委托夏桥村原党总支书记王某甲主动将情况向镇委、镇政府负责人汇报夏桥村在方河治理工程中套取国家资金,为村干部发放补助一事。同年8月,王某甲等六人将涉案款上缴至镇财政专户。(十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许兴爱因贪污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十四)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第003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因本案被判刑情况。(十五)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许兴爱、夏某甲到案等情况。(十六)户籍信息证明,许兴爱、夏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

二、证人证言(一)王某甲证言,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他们村有他和许兴爱、王某乙、夏某甲等七人参与了方河治理工程。2013年初,因为他们村没有完成方河治理工程,镇里进行了通报批评,他和许兴爱、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开会进行研究,大家提出来发点辛苦费,提高大家的积极性,他最后决定每人虚报不超过1.5亩地补偿款,另外决定如果愿意可以再多报几座坟,还把两户村民的瓦房上报为平房,房屋补偿款是打入尹某甲、夏某甲账户的。确定补偿款后,他考虑是集体研究的,就问王某乙有没有会议记录,如果没有就补一个,至于后来王某乙是怎么办的他没有过问。(二)王某乙证言,方河治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清理河道上的树木、房屋、坟及其他障碍物。村两委会成员很辛苦,村里没有钱发补助费用,大家都有意见,村里召开了两委会议,大家提出来每人多报点款做辛苦费,王某甲最后决定每人虚报1.5亩地款。他和王某甲、许兴爱、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等参加了会议。会后他经手造表上报水利局,按照每人1.5亩,每亩0.26万元上报,另外上报夏某甲3座坟,尹某甲3座坟,许兴爱3座坟,每座500元,还按照平房的标准上报了夏某丙、夏某丁的瓦房。夏某丙、夏某丁实际应补的钱是打到夏某甲的账户上的,房屋补偿款到位后付给夏某丙、夏某丁2.66万元,瓦房与平房的差价款2.7万余元打入了尹某甲账户,尹某甲说他付村招待费等1.2万元,退给镇纪委2万元。当时没有会议记录,补偿款确定下来后,王某甲问他是否有会议记录,如果没有补个记录,他就补了一个会议记录。因为会议记录本上时间没法提前,他就写的补记录当时的时间。(三)尹某乙证言,在方河治理工程中他主要参与丈量土地等工作。后打入他的银行卡里1.5亩地的补偿款4290元。当时由于工程进度缓慢,村里召集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尹某甲、夏某甲在一起开会,当时许兴爱、夏某乙有没有参加他记不清了,大家都提出来多报点地款用于发辛苦费,最后王某甲决定每人报1.5亩,愿意加坟的可加几座坟。(四)尹某甲证言,他们村有他和王某甲、许兴爱、王某乙、尹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参与方河治理工程。他和夏某甲、尹传化主要负责量地、计地亩数,然后把数字交给许兴爱。2013年底2014年初,王某甲安排他和王某乙从他的存折里取1万元结村里欠饭店的账,票据都是由他保管的。2014年8月,王某甲让他到镇纪委退款2万元。(五)夏某乙证言,方河治理工程中他负责通知迁坟等,后打入他的银行卡里7121元钱,这些钱都被他取出来用于看病了。2014年,王某甲找他说这个钱要退出来,他退到镇纪委7121元。

三、被告人供述(一)许兴爱供述,2012年到2013年方河治理工程中,当时他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他参与了丈量土地、伐树、迁坟等清理工作。他们村干部工作很辛苦,村里就召集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一起开会,大家都提出来多报点地款用于发辛苦费,最后王某甲决定每人报1亩多地,另外每人可以多报2座坟。后王某甲说拨的补偿款到位了,他才知道往他存折打钱了。2014年,王某甲找他说这个钱要退出来,他就按照1.5亩地、3座坟的标准退给镇纪委5790元。(二)夏某甲供述,在方河治理工程中,他负责丈量土地、伐树、迁坟清理等工作。他们村干部工作很辛苦,村里就召集他和王某甲、许兴爱、王某乙、尹某甲、夏某甲一起开会研究,他们都提出来多报点地亩给大家发辛苦费,以提高积极性。最后王某甲拍板同意按照每人1.5亩上报。另外决定夏某丙、夏某丁两户房屋补偿款打到他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王某甲说这个钱不能用,要退出来,他和王某甲等人将钱交到镇财政。针对上诉人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兴爱没有参与研究虚报补偿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证明,2013年初,因为他们村没有完成方河治理工程,镇里进行了通报批评,他和许兴爱、王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开会进行研究,大家提出来发点辛苦费,他最后决定每人虚报不超过1.5亩地补偿款,另外决定如果愿意可以再多报几座坟,还把两户村民的瓦房上报为平房;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和王某甲、许兴爱、尹某甲、尹某乙、夏某甲等参加了村两委会议,大家提出来每人多报点款做辛苦费,王某甲最后决定每人虚报1.5亩地款;证人尹某甲证明,夏桥村有他和王某甲、许兴爱、王某乙、尹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参与方河治理工程;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在方河治理工程中,他们村干部工作很辛苦,村里就召集他和王某甲、许兴爱、王某乙、尹某甲、夏某甲一起开会研究,他们提出来多报点地亩给大家发辛苦费,最后王某甲同意按照每人1.5亩地上报;被告人许兴爱在侦查机关对参与研究虚报方河治理工程施工拆迁挖压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兴爱参与研究虚报方河治理工程拆迁挖压补偿款的事实。故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桥村申报方河治理工程压地补偿款是2013年10月,许兴爱已离任,其收受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许兴爱等人共同研究套取国家补偿款作为辛苦费的行为,系已着手实施犯罪,至2013年11月许兴爱等人账户汇入套取的补偿款,该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无论许兴爱是否参与上报申请均不影响其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故许兴爱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兴爱、夏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国家重点项目方河治理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资金56313元,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许兴爱、夏某甲等人贪污5631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许兴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许兴爱、夏某甲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且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许兴爱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许兴爱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