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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103号

王志华与潘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华,潘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03号

原告:王志华。

被告:潘运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新桥街**号。

诉讼代表人:翁文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潘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丽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徐时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骑着三轮电瓶车沿龙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车辆途经上述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时遇被告潘云梅的驾驶员薛亮驾驶的同向停在慢车道内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打开,电瓶车碰撞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薛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都区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472.1元(其中住院费7407.1元,门诊费65元),被告应当赔偿。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三轮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和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5008.1元。原告认为,被告潘运梅是其驾驶员薛亮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所有权人),薛亮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潘运梅替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款项由被告潘运梅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潘运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坏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500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浙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医疗费,经被告审核有超医保用药684.68元,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的日标准过高,且误工期限应当在70天为宜;护理费日标准过高,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潘运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4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拉往丽水市新平停车场并产生施救费30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三轮车花去维修费1300元。薛亮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潘运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定原告王志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4680元(36×130元/天)、误工费8480元(80天×106/天)、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3312.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运梅的人口信息查询和行驶证、薛亮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华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志华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潘运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薛亮系被告潘运梅的雇员,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华的损失共计23312.1元,故原告王志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辩称超医保用药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治疗用药是医院行为,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其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可控制,也没有过错,且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

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夏金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