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339号

邢书成、邹俊德等与程小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邢书成,邹俊德,程小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39号原告邢书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邹俊德,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程小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书成、邹俊德诉被告程小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邢书成、邹俊德和被告程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邢书成、邹俊德和被告程小黑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慎水乡皮庄村李冢组内一套房子卖给乙方,被告入住房屋后,房款一直没有交给原告,后原告了解到,所卖给被告房屋及所占土地没有产权证书,房屋不允许买卖,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住房屋是买别人的,不是邹俊德,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书成与邹俊德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11日,二原告购买案外人吕振民一处宅基地,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房屋建成后,因为出路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邹俊德让被告出面解决纠纷,并给被告一套房子,让其先住着,钱先不要,可以缓缓再给。2015年10月被告程小黑住进了双方争议的房屋。后原告找被告因房屋要房钱,因价格协商未果,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另查明:二原告所建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明释原告将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变更为返还财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国土监处(201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转让合同,建房协议,2015年1月21日邢书成诉程小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建房屋虽然无合法建筑手续,未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但确实属于二原告购买吕振民一处宅基地后所建,且被告在2015年1月21日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邹俊德的,而原告邢书成与邹俊德系合伙关系,故二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被告居住的房屋应属于二原告实际拥有。现被告程小黑所居住的房屋不具合法性占有,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小黑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居房屋不是二原告的,是买别人的,因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小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二原告邢书成、邹俊德的房屋。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小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