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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750号

谭木娇与韦国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木娇,韦国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50号

原告:谭木娇,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韦国峻,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谭木娇诉被告韦国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木娇诉称:被告韦国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除应向原告返还本息外,还需要向原告赔偿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200元/月×5个月=6000元,2016年5月31日及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收据;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韦国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韦国峻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到谭木娇(身份证号码:)交来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逾期不交利息不归还为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起诉,需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方所有承担,并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给谭木娇用作律师费。”借款人落款处签韦国峻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韦国峻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谭木娇(身份证号码:)交来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小写¥40000元)。”收款人落款处签韦国峻名并捺印。后因被告韦国峻未按时还款,原告谭木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木娇起诉要求被告韦国峻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韦国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谭木娇与被告韦国峻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韦国峻不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请求减少利息,主张利息减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国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木娇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谭木娇已预交),由被告韦国峻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谭木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