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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391号

刘三、侯大超等与张志强、刘凤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强,刘凤苓,刘三,侯大超,侯六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苓,农民,系被告张志强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女,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大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六超,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与被上诉人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张志强、刘凤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侯文伟系原告刘三女之夫,侯大超、候六超之父。被告张志强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期间分四次向侯文伟借款共计701900元,于2014年4至8月份期间偿还3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侯文伟病故,2014年10月12日侯文伟的继承人刘三女、侯大超、候六超与张志强、刘凤苓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张志强、刘凤苓欠刘三女、侯大超、候六超借款401900元,利息70161.03元,共计472061.03元,之后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利息为14178元,张志强、刘凤苓为三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各一张。之后,三原告将张志强为侯文伟出具的四张借条退还给张志强。再后来,被告张志强、刘凤苓偿还原告侯大超借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向侯文伟借款,在侯文伟病故后,张志强、刘凤苓与侯文伟的继承人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虽然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并未直接提供借款,但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与张志强、刘凤苓签订借款协议属于债权继承,且被告张志强、刘凤苓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要求被告张志强、刘凤苓偿还借款41206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要求被告张志强、刘凤苓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当予以调整至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张志强、刘凤苓辩称,已经偿还原告66000元借款,但原告仅认可收到60000元借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刘凤苓偿还原告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借款本金412061.03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5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7260.5元,由被告张志强、刘凤苓负担。

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涉案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下书写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张志强曾向侯文伟借款,在侯文伟病故后,张志强、刘凤苓与侯文伟的继承人刘三女、侯大超、侯六超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认可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辩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刘凤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

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