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圣棕,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长丰粮油储备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高庄村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武福,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袁圣棕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长丰粮油储备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民终1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圣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袁圣棕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医疗费得不到报销,多年拖欠的工资及为工作垫付款得不到结算,是严重的违反法规、抗法不尊和国策背道而驰。原审法院以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袁圣棕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医疗费、拖欠的工资和垫付的款项共计22000元,并给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1978年袁圣棕就职于大同市南郊区西万庄粮食收储中心,2013年3月30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吊销了大同市南郊区西万庄粮食收储中心的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未注销。
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西万庄粮食收储中心在营业执照未注销之前,该中心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袁圣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应当以该中心为被告。袁圣棕以大同市南郊区长丰粮油储备中心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同市南郊区长丰粮油储备中心与大同市南郊区西万庄粮食收储中心存在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原一审法院以大同市南郊区长丰粮油储备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袁圣棕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袁圣棕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圣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成 堃
审 判 员 吴捷慧
代理
审判员 刘学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