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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307号

王吉如与闫清、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吉如,闫清,张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07号

原告:王吉如,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清。

被告:张金梅。

原告王吉如为与被告闫清、张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闫清、张金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5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8万元)。

二、被告闫清、张金梅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吉如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清、张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闫清、张金梅向原告王吉如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支付债权人实际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借款60万元。同年4月18日,被告闫清、张金梅向原告王吉如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闫清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5万元,被告支付了利息6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清、张金梅向原告王吉如借款8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68000元,故在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清、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清、张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吉如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000元)。

二、被告闫清、张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如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6元,由原告王吉如负担646元,被告闫清、张金梅负担1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