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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767号

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767号

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李文俊,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原告开始供货给被告,委托被告在大理市城区销售原告的“前进、神力”牌斜胶轮胎和“金刚”全刚子午线轮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轮胎货款415460元,现双方已经解除供货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轮胎货款415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2016年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前进、神力、金刚”牌轮胎是事实;欠货款是事实,但415460元,需要对账;原告诉称拖欠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由于资金链断裂,收入难以支持,暂时难以支付。从2009年-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轮胎,实现销售收入1300万元,前进轮胎厂家给原告分配的利润是12点以上,即165万元,而原告给被告分配的是1.5个点,即19.5万(年底需清零,必须完成任务,才以高价轮胎形式返利),也就是原告给被告的轮胎价是零售价,被告的价格无法加价,还要将货送至工地,赔上运费,致使被告库存卖不出去,欠款收不回来。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金额不符,导致今天诉至法院,双方都有责任,法院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欠款凭证、还款计划、托管协议2份、协议书、对账单、入库单、退回价格明细、报告、还款收据5份、发货清单9份、收款收据、欠款确认单、托管协议,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轮胎货款456856元;

四、应收账款对账单15页,以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款以及返还货物货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托管协议的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被告认为其还款数目要多于原告的记录,但自己对账目记不清楚,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托管协议原、被告加盖双方印章,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余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属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明确提出其还款、返还货物的具体数字、价款,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轮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起,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前进、神力、金刚”牌轮胎以及配件,销售模式为由原告发货,售后被告按返点提利润,其余货款返还原告。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8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在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7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19760元(12460元一次、7300元一次)、2016年2月29日还款7380元(280元一次、7100元一次),以上共计34140元;2016年3月30日退还货物,货款4125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81460元(456856元-34140元-41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轮胎,被告销售后原告给予返利,双方合作关系实质为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381460元货款,该款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146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41元,由被告大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