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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072号

王小盘与麻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盘,麻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072号原告王小盘,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被告麻红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

原告王小盘诉被告麻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麻红光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29日三次向原告王小盘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月息2.5%,至今未还。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麻红光向王小盘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小盘要求被告麻红光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对原告2016年5月9日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红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麻红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