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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与苏瑞深、苏狄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苏瑞深,苏狄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大新乡路*号。代表人:刘小鹏,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苏瑞深,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苏狄煌,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先槐,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下称“凤新信用社”)诉被告苏瑞深、苏狄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被告苏狄煌的委托代理人郑先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新信用社诉称:被告苏瑞深因购陶瓷泥等原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笔,本金26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201001273、201001274,借款期限为2010.10.28-2011.10.25、2010.11.08-2011.11.07,年利率9.72%。被告苏狄煌提供以上借款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自2009年11月10日起被告苏瑞深于多次借新还旧,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苏瑞深尚拖欠原告本金260000元及利息250667.25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苏瑞深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瑞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该借款应计积欠利息合计250667.25元(截息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510667.25元。2.被告苏狄煌承担以上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凤新信用社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苏瑞深、苏狄煌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凤新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依约放款。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苏瑞深、苏狄煌在凤新信用社所签订合同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对账单、催收公告。证明凤新信用社及时通知借款人借款到期、逾期并催讨的凭证。5.计息清单。证明借款人在凤新信用社积欠利息情况。6.《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7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6号]。证明苏狄煌于2009年11月11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7号]及于2009年11月10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6号]。被告苏瑞深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苏狄煌辩称:1.其保证责任分别早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7日届满,凤新信用社于2015年11月17日才起诉,早已分别超过法定担保期间三年七个月和三年六个月时间了。2.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其担保之责任已届满,并分别超过承担责任期间三年七个月和三年六个月时间了,因此,其作为本案的保证责任早已依法免除了。综上所述可见,凤新信用社诉请苏狄煌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不但无法无据而且违法违据,请求驳回凤新信用社第2项诉请及第3项诉请中涉及苏狄煌部分的诉请。

被告苏狄煌为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狄煌对原告凤新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于庭后补充提出该证据无效,苏狄煌于本案的2次担保行为的担保期间,依法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7日届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于担保期间要求苏狄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苏狄煌早已依法被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竟于相隔1、2年之后的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2日,以骗取、欺诈的手段,令本已免除保证责任的苏狄煌在其逾期的所谓“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上画押签名,显然违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苏狄煌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证据5提出其无法独一核实。对证据6提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不曾说他签订过这些《保证合同》,上述证据不影响我方补充说明中的意见。被告苏瑞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凤新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苏瑞深、苏狄煌于2007年11月26日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凤新合作社”,其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凤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个)第200701534号],约定贷款人(凤新合作社)同意向借款人(苏瑞深)发放短期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人(苏狄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到期的次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不按月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苏瑞深没有依约还款,苏狄煌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苏瑞深、苏狄煌与凤新合作社又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凤新)社借延协字第200801573号],约定借款方(苏瑞深)于2007年11月26日向贷款方(凤新合作社)借款210000元,按社保借合字第200701534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方应于2008年11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09年11月10日偿还,延期后借贷担保方(苏狄煌)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社保借合字第200701534号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展期利率9.9‰。苏瑞深、苏狄煌于2007年11月23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个)第200701531号],约定贷款人(凤新合作社)同意向借款人(苏瑞深)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人(苏狄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到期的次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遇逾期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不按月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苏瑞深没有依约还款,苏狄煌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苏瑞深、苏狄煌与凤新合作社又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凤新)社借延协字第200801572号],约定借款方(苏瑞深)于2007年11月23日向贷款方(凤新合作社)借款50000元,按社保借合字第200701531号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方应于2008年11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09年11月10日偿还,延期后借贷担保方(苏狄煌)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社保借合字第200701531号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展期利率9.9‰。借款展期后,苏瑞深仍然没有依约还款,苏狄煌仍然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苏瑞深又于2009年11月11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借字第01367号],约定凤新合作社同意向苏瑞深发放贷款,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72%,借款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以2009年11月所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7号《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计收复利”等。苏狄煌也于2009年11月11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7号],约定保证人(苏狄煌)应苏瑞深(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凤新合作社)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09)借字第0136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苏瑞深又于2009年11月10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借字第01366号],约定凤新合作社同意向苏瑞深发放贷款,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72%。借款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以200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6号《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2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计收复利”等。苏狄煌也于2009年11月10日与凤新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09)保字第01366号],约定保证人(苏狄煌)应苏瑞深(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凤新合作社)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09)借字第0136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苏瑞深依然没有依约还款,苏狄煌依然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苏瑞深又于2010年10月28日与凤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73号],约定凤新信用社同意向苏瑞深发放贷款,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72%。借款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以2010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保字第01273号《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计收复利”等。苏狄煌也于2010年10月28日与凤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10)保字第01273号],约定保证人(苏狄煌)应苏瑞深(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凤新信用社)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73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苏瑞深又于2010年11月8日与凤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74号],约定凤新信用社同意向苏瑞深发放贷款,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72%。借款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以201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保字第01274号《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作为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计收复利”等。苏狄煌也于2010年11月8日与凤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10)保字第01274号],约定保证人(苏狄煌)应苏瑞深(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凤新信用社)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74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凤新信用社依约向苏瑞深发放了贷款。苏瑞深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苏瑞深于2011年10月23日签收了凤新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尚欠凤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和50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签收了凤新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确认尚欠凤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和50000元,苏瑞深、苏狄煌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2日在凤新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凤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和50000元,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于2015年3月5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向苏瑞深、苏狄煌催收借款。至2015年10月20日,苏瑞深尚欠凤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50667.25元,合计人民币510667.25元。因苏瑞深没有还款,苏狄煌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凤新信用社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苏瑞深向凤新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凤新信用社具备金融经营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瑞深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应予付还凤新信用社。苏狄煌对苏瑞深与凤新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苏瑞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合同》等为据,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苏狄煌依法应当对苏瑞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苏狄煌辩称凤新信用社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不但无法无据而且违法违据,请求驳回凤新信用社第2项诉请及第3项诉请中涉及苏狄煌部分的诉请的问题。苏瑞深向凤新合作社(后转为凤新信用社)借款2笔人民币210000元和50000元,由于没有依约还款,又先后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对2笔借款进行延期,及2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对2笔借款进行借新还旧,苏狄煌也先后4次对苏瑞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瑞深最后于2010年与凤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7日止,苏狄煌为该2笔借款最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8日与凤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苏狄煌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苏狄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凤新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3日向苏狄煌主张权利,苏狄煌在凤新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凤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和50000元,凤新信用社已在苏狄煌的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苏狄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自2013年10月23日起即凤新信用社向苏狄煌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凤新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向苏狄煌主张权利,苏狄煌也在相应文书上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2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10月22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10月22日止,凤新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苏狄煌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狄煌提出凤新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2日以骗取、欺诈的手段令本已免除保证责任的苏狄煌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账单)上画押签名的辩称,由于苏狄煌不对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认定其签名属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瑞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0667.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新信用社与被告苏瑞深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73号、第01274号的约定另计]。

二、被告苏狄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苏瑞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6元,由被告苏瑞深负担。被告苏瑞深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89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第1页共1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