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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041号

林芬芳与邹武烨、叶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芬芳,邹武烨,叶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041号原告林芬芳,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武烨,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叶靖国,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芬芳与被告邹武烨、叶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芬芳及委托代理人陈灏、曾丽及被告邹武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芬芳诉称:被告邹武烨于2013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日分别向被告邹武烨支付10万元、7万共计17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相应利息月息3%。在这之后,被告邹武烨还不断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被告邹武烨支付10万、3万和15万元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因被告邹武烨感觉负担太重,根据其请求,双方约定之前17万元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也按照每月2%计息(其中2013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每月2%计息)。后为了便于双方结算,被告邹武烨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这一情况作了确认并收回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邹武烨在借款期间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后面已周转困难为由暂停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靖国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8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10个月按照月息2%计息为2万元;2014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共计11个月按照月息2%计息为22000元;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11个月按照月息2%计息为22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照月息2%计息共计8个月为24000元),之后以上各笔借款利息从计算截止日期开始按照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邹武烨辩称:借款本金45万元无异议,且未归还。2013年10月27日的1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的7万元及9月5日的3万元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5日;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无约定利息,也未支付利息。答辩人同被告叶靖国系夫妻关系,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靖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芬芳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向邹武烨转账汇款10万元、7万元、10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邹武烨通过银行转账向林芬芳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7日的1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的7万元及9月5日的3万元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15日,邹武烨向林芬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邹武烨向林芬芳借到的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日的借款,合计17万元,从到账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每月3%计息;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林芬芳借到的28万元,加上之前借款17万元,总计4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来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其中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每月按本金2%计息)。邹武烨之前出具的借条均已收回。另查,被告邹武烨、叶靖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武烨立据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武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武烨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15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武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武烨、叶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芬芳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6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15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原告林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邹武烨、叶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少明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人民陪审员  卢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