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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904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姜延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姜延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号。

负责人:马圣强。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延利,男,32岁。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姜延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姜延利醉酒驾驶鲁NVT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经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09判决,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延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姜延利醉酒驾驶鲁NVT1**号小型轿车,沿衡德工业园山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宗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宗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延利驾车逃逸。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宗清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汪大连、王春平、王秀娟、王瑞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1万元。2015年6月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对账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1000元,故被告姜延利应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延利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贾向民

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