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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再10号

朱振和与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杜长海、张国君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振和,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杜长海,张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再10号原审原告朱振和,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湖绿都**幢***室。委托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原住所地牡丹江市牡丹街81号。负责人刘振书,男,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杜长海,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丁香园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凤华,系其妻子,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办事处7委**组。原审第三人张国君,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办事处7委*组。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振和与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联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长海、张国君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8)牡民初字第6号判决。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于2001年7月3日以黑检民行抗字第(20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函转本院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2001年11月26日,本院做出(2001)牡申民监字第128号裁定,裁定(1998)牡民初字第6号案件再审。本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1998)牡民初字第6号判决。后朱振和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黑10民监3号裁定,裁定(2002)牡监民再字第1号案件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原审被告建联总公司负责人刘振书,原审第三人杜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华,原审第三人张国君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国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朱振和诉称,199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906片1号综合楼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份,按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经双方决算土建工程造价为3081021.17元。采暖、给排水工程款300640.52元,被告不予结算。被告共计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095895.25元,扣除原告在该工程中应承担的各项费用164168.7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为1899066.10元。现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上级主管单位自居,毫无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1899066.10元和滞纳金及违约金543816.97元。因(2015)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确认建联总公司主体不适格,故要求再审(1998)牡民初字第6号案件,以重新确认本案的被告主体及被执行人。原审被告建联总公司辩称,(2015)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已经认定建联总公司是行政管理机关,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各种诉讼义务。另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朱振和在我处拿了96000元,要求其返还。原审第三人张国君述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华联八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更没有施工资质,是“三无”单位,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建联总公司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涉及杜长海、张国君两位第三人,朱振和与张国君、杜长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过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相关证据在卷宗中有体现。但在实际执行中,执行了杜长海、张国君260万元的财产,超出了执行范围近140万元。现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判决已经撤销,请法院依法撤销(1998)牡民初字第6号判决和(2002)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原审第三人杜长海述称,同意张国君代理律师意见。再审中,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6)阳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权利义务由朱振和个人继受,本案原审原告应由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变更为朱振和。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杜长海、张国君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执行裁定是在执行(2004)牡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制作的,华联八处本身主体就不适格,所以将主体变更为朱振和不合适。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第三人杜长海、张国君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2006)阳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查明: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已被牡丹江市阳明区工商局注销,权利主体资格已消灭。根据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的处理意见,牡丹江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权利义务由朱振和个人继受。另查明,(2015)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牡丹江市郊区计划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9日作出牡郊计综字〔1992〕49号《关于成立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的批复》。批复载明:“为了认真贯彻中央2号文件和我省乡镇企业工作会精神,为摆脱一乡一村松散联营的模式,加快乡镇建筑业的迅速发展,经研究同意成立牡丹江市建筑联营集团总公司。公司由我区九家建筑企业组成,该公司为集团所有制,定员25人。执行实体联营章程和规定。原审原告建联总公司未办理过工商登记。(2015)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以此为据驳回了建联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监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建联总公司虽经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建联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据此裁定,建联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此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杜长海、张国君主张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杜长海、张国君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因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牡民初字第6号判决及(2002)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振和的起诉。本院(1998)牡民初字第6号案件受理费19040元,退还朱振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卢文丽

代理

审判员  马 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侠 微信公众号“”